2.
本院現場查封時,據地政人員指界稱:標的土地為從土城區中央路二段149巷17 號至中央路二段149巷15弄11號之馬路,其上現有汽機車停放。因土地現況為道 路且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是否已具公用地役權之成立要件,請投標人自行查 明注意。
7.
本件標的係拍賣應有部分,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共有人之一就其共有 之標的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
8.
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70使字第4174號部分使用執照、71使字第1349 號使用執照(69建字第2623號建造執照)卷內配置圖說所載,標的部分土地為 該照之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另標的部分土地依70使字第4174號部分使用 執照、71使字第1349號使用執照(69建字第2623號建造執照)及64使字第1333 號部分使用執照、65使字第774號使用執照(63建字第375號建造執照)卷內配 置圖說所載為類似道路(私設道路);前開私設道路依申請建照時之法令其計 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 土地,依內政部營建署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仍屬法 定空地。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其 上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 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 優先於其他共有人。如專有部分所有人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應提出符 合該規定之證明文件,始得主張;又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拍定人就剩餘標的亦 不得拒絕應買。
9.
本件標的土地使用分區為「(82年7月7日)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二次通 盤檢討)案、第二種住宅區」,惟實際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及開發限制, 請投標人自行洽詢主管機關。 六、本件拍賣不動產面積、位置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如經重測,則以重測後 之登記為準,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位置 與公告不符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定。另土地是否業經徵收、協議價購, 或依相關規定經限制開發,或使用上有無其他限制(如是否已符合既成道路之事 實而構成公用地役關係或有其他原因致無法用以容積移轉或交換等等),請投標 人注意並自行向主管機關查明。
10.
本件如有停止、撤回、撤銷、延緩執行、足額清償等事由,且該事由確實 發生於本案拍定前,縱已宣布拍定,本院亦得撤銷拍定,無息返還已繳交之款 項,當事人均不得異議,不同意者,請勿參與投標應買。
11.
刊登於網路之公告內容如與本院公告欄張貼之公告內容不符時,一律以本 院公告欄張貼之拍賣公告內容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