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據113年3月25日及113年10月4日之查封筆錄,據地政人員指界稱:891地號其上有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169巷108號之建物坐落,另據債務人表示該建物係由 其自行居住使用。另據鑑價報告指出,屋內有神明廳供奉神明及祖先牌位,屋內牆面有脫漆、 壁癌,室內上方為鐵皮。另據謄本所載,上開建物尚有佔用他人土地,惟佔用權源不明。又地 政機關指界位置僅供參考,實際情形應以地政機關實地鑑界之位置為準。又本件標的建物係屬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拍定人不得持本院權利移轉證書逕向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 該建物日後可能有遭主管機關或被他人訴請拆除之虞,拍定人應自負遭受拆除之風險。本件拍 定後依現況點交
2.
本件標的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所有人如有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民法第426條之
3.
第460條之1規定則有優先承買權,並應提出其確有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拍定(應買、承 受)人須待被占用之土地所有權人經通知而不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方得確定拍定,其間可能耗 時尚久,請投標人注意。又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若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 項規定者,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又主張優先購買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餘部分標的 因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應買、承受)人或共有人就該剩餘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 承受。
4.
本件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如有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民法第426條之
5.
第460條 之1規定則有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優先承買條件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並 應提出其確有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拍定(應買、承受)人須待建物之所有權人經通知而不 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方得確定拍定,期間可能耗時尚久,請投標人注意。又建物之所有權人若 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者,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又主張 優先購買之建物所有權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應買、承受)人或 共有人就該剩餘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6.
拍定(應買、承受)人就拍賣物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故投標 (應買、承受)人於投標前應務必親自再行前往查明釐清,投標(應買、承受)人嗣後不得再 以標的物有此等瑕疵或其他相關問題,要求撤銷拍定(應買、承受),請投標(應買、承受) 人注意。
7.
他項權利設定情形(依據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無。 六、另據謄本及鑑價報告記載,本件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註記為住宅區,惟實際使用分區及 目前使用之現況如何,及其使用開發上是否受到相關土地法、都市計劃法、區域計畫法、民 法、山坡地保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都市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國家公園法、建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