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他項權利設定情形:本件執行標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元之抵押權予元大國際商業銀 行,拍定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2.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至現場履勘,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稱:「系爭350-1地號土地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雙溪區聖南25號之
3.
26號、28號、無門牌號碼等四棟建物坐落其上,另部分土地作為道 路使用之雜草林地。」等語。
4.
系爭土地上倘有定著物、建築物、農林作物,均非本件拍賣標的;又該等定著物、農林作物占 用系封土地之權源均不明,拍定後,其等與系爭土地間之占有使用收益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
5.
依據民國114年1月出具之鑑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為雜木林及部分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地區未來發展潛力普通」等語。
6.
本件執行標的之共有人眾多,倘日後拍定,需耗費時日通知全體共有人優先承買後,使得取得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請應買人注意。 (六)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地 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者(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 權人、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時),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 優先承買條件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始得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 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且原拍定(應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 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 (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 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惟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仍應就本件其餘 (未經優先承買)部分拍定(應買、承受),不得異議。
7.
本件執行標的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8.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9.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
10.
共有耕地辦理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之 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請應買人注意!
11.
本件執行標的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 之農業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得承受耕地之私法人應買 時應提出許可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