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他項權利設定情形:本件執行標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元之抵押權 予元大國際商業銀行,拍定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2.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至現場履勘,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稱:「系爭35 0-1地號土地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雙溪區聖南25號之
3.
26號、28號、無門牌號碼 等四棟建物坐落其上,另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雜草林地。」等語。
4.
系爭土地上倘有定著物、建築物、農林作物,均非本件拍賣標的;又該等 定著物、農林作物占用系封土地之權源均不明,拍定後,其等與系爭土地間之 占有使用收益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
5.
依據民國114年1月出具之鑑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為雜木林及部分建築 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地區未來發展潛力普通」等語。
6.
本件執行標的之共有人眾多,倘日後拍定,需耗費時日通知全體共有人優 先承買後,使得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請應買人注意。 (六)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 人有優先承買權;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 項規定者(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時),有 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優先承買條件之 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始得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且原拍定(應 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 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 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惟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仍應就本 件其餘(未經優先承買)部分拍定(應買、承受),不得異議。
7.
本件執行標的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8.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9.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10.
共有耕地辦理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請應買人注意!
11.
本件執行標的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 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業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取得許 可者,不在此限。得承受耕地之私法人應買時應提出許可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