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國113年10月7日現場履勘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581 地號位於門牌號碼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129巷72號建物前方之道路。」。581地 號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另依基隆市民國113年10月30日基府都 建貳字第1130255842號函稱:「經查本市七堵區大華段581地號1筆地號屬(5
2.
基基府工建字第10082號建築執照卷內記載之建築基地範圍。」等語。惟現 在實際情形及使用限制(例如:公用地役關係、政府機關價購、徵收、法定空 地等)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
3.
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土地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土地共 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惟本件因係拍賣建物之基地,其上建物如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情形,其專有部份之所有人無基地 應有部分或基地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 有部分範圍內,有優先承買權,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如有多數專有部 分之所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按專有部分比例承買之,專有部分之所有人行 使優先承買權後餘剩之權利範圍,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不得拒絕買受或承 受。
4.
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之2條之優先承買權,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狀向本院陳明,其順位優先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 權,且亦優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 六、本件土地如經拍定,尚須相當時日調查有無優先承買權人,請應買人注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