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會同債權人代理人、鑑價人員、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據到場之地政 人員指界略稱:「系爭905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1巷66-1號房屋西南方約200 公尺處,該土地為雜木林、無經濟作物及建物坐落,且無路可達。」等語。
3.
依據民國113年10月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905地號土地位於基金二路1巷66-1號房 屋西南方約200公尺處之雜木林。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等語。
4.
本件甲標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均不點交。倘非土地共 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有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 分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 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5.
本件甲標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 權;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者(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 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時),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 其具備優先承買條件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始得通知優先承買權 人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且原拍定(應買、承受)人表示同 意(視為 不爭執)、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 拍定(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 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惟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仍應就本件其 餘(未經優先承買)部分拍定(應買、承受),不得異議。(六)本件拍賣標的,拍定後不點交。
6.
本件執行標的按甲標、乙標順序依序開標,倘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敷清償全部之執行費用、土 地稅、 土地增值稅、相關稅費及本件(含併案、參分)債權額全部時,其餘各標即不予拍定,縱使拍定, 本院亦將職權撤銷拍定,返還原繳價金予拍定人,不得異議。請應買人於應買前詳加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