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本件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二民國114年1月9日現場查封、指界時,據地政人員指出37-3地號土地有新北市 汐止區汐平路2段52之1號建物、鐵皮棚架及水塔占用,部分土地係該建物後方 水泥空地、雜木林及菜園;37-4地號土地上有廠房後方廢棄廁所占用,部分土 地係雜木林;37-10地號土地有上開52之1號建物部分占用,部分土地係該建物 前方水泥空地。上開建物、設施及作物非本件拍賣範圍,其所有權人、收取權 人及占用土地之權源均不明,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及契約內容為何不明。惟 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 三本件土地實際坐落地點、範圍,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及實際測量結果為準。 土地使用分區於投標時是否已變更,仍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注意後再行投標。
2.
本件如債務人未事先指定開標順序時,則依各標順序依序開標,於拍賣所 得之價金已足清償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本件債權額時,其餘各標即不予定 拍,縱使拍定,亦得撤銷。債務人於開標前到場,得當場指定各標開標之順 序。
3.
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一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但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 優先承買權。又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須就其符合資格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 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就其餘部分因不符資格,而不 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二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時,就建 物坐落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且其優先權優於土地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時, 應提出符合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如就優先承買權存否爭執並經起訴,須待訴訟確定,始依訴訟結果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六、無抵押權登記。
4.
37-3地號、37-4地號、37-10地號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 地,查無三七五租約,私法人除符合該條例第33條但書之規定外,不得應買或 承受。
5.
拍賣日期: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第2次拍賣(下午2時30分開始投標,3時 開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