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民國113年4月15日查封時,據地政人員指界陳稱:「
3.
211-1地號位於 門牌號碼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47之8號(福興宮)西南方約120公尺處,現況部 分為菜圃,部分為雜木林。」2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211-1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住
4.
。惟現在實際情形及使用限制(例如:公用地役關 係、政府機關價購、徵收、法定空地等)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依據 民國113年4月到院之估價報告略稱:「土地臨街正面?度:未直接臨路;市場 及學校接近性:在一公里以上;大眾運輸條件:以火車運輸及市公車為主;個 別因素分析:位處偏遠,鄰近均為雜木林,市場性差。」等語。
5.
系封土地上倘另有其他定著物、農林作物,亦非本件拍賣標的。上開農林 作物占用系封土地之權源均不明,拍定後,渠等與系封土地間之占有使用收益 法律關係,均由拍定人自理。
6.
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因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10.
本件甲、乙標按標別順序依序開標,如甲、乙先順序之拍賣所得價金已足 清償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本件執行債權及其他優先債權時,後順 序各標即不予拍定,縱使拍定,亦得撤銷。債務人於開標前到場時,得當場指 定各標開標之順序。
11.
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 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 之。惟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須就其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 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 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 承受。 六、本件係拍賣土地應有部分。倘第三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 60條之1第1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經本院就其提出之事證為形式上審查結果, 認符合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原拍定(應 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 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該第三人有優先承買權。原拍定(應 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 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不得異 議。
12.
本件土地如經拍定,尚須相當時日調查有無上開第五項之優先承買權人, 請應買人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