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國113年5月22日假扣押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第三人吳0君在場陳稱:本件建物係基於租賃 關係居住使用中,有訂立書面契約,出租人為陳建良(即本件債務人),承租人為吳0君,租賃期 間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0,000元整等語,經檢視建物 之第一層及第三層有增建。另據鑑價報告記載:勘估標的為二層樓增建至三層樓透天住宅,使 用現況出租予第三人居住使用。又本件拍定後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實際情形如何,請應買 人自行查證注意,拍定後均不點交。
3.
拍賣之建物,其中有增建部份,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拍定後就該增建部 份,可否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由拍定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洽辦,與本院權責無關;另增建部分 如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拍定人應自行承擔遭拆除之風險。 六、依鑑價報告記載,尚無顯著資訊可認定拍賣之建物為海砂屋、輻射屋,或有地震受創、嚴 重漏水、火災受損及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惟實際現況仍請應買 人自行查證。
4.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拍定人不 得以物之瑕疵為理由(如: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凶宅、海砂屋……等),請求撤銷拍定。投 標人對於標的物請自行查明,審慎投標。
5.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 之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6.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拍 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人應自行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