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13年11月18日查封時,債務人郭妍菲在場稱,該建物現由其與家人同住,無出租出借他 人,並表示無漏水、壁癌、或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
2.
114年6月6日債務人具狀稱因當初想說有辦法處理,故未於調查時告知房屋於112年8月即有 出租事實,並陳報拍賣標的3樓出租予第三人黃O受,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6年1月7日 止,每月租金4500元;拍賣標的4樓出租予第三人黃O清,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6年1 月14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拍賣標的2樓出租予第三人郭O芹,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 17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5500元,並提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影本2份、高雄市 政府函影本2份、租賃契約影本3份為證。
4.
4樓第三人郭O芹、黃O受、黃O清於查封前已占有,拍定後不點交,其 餘部分點交;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
6.
編號2之建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能依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又該建物 將來有被拆除之虞,請投標人注意。 六、買受人應自行查明本件不動產利用限制及其他規範、如有非拍賣之建物其坐落基地權源, 不動產之規約、分管情形,及是否有積欠公共基金、停車位使用權、管理費、水費、電費、瓦 斯費、工程受益費、重劃工程費、差額地價或其他稅捐、費用。買受後應自行處理相關事務,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處理。
7.
拍賣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 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不得於拍定後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