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會同債權人代理人、鑑價人員、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 略稱:「系爭48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瑞芳區漁寮路112號房屋東南方約907公尺處,無路可達且為雜 木林。」等語。 
                                            
                                         
                                        
                                            
                                                2.
                                            
                                            
                                                本件乙標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 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 之,惟主張有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 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 權時,原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3.
                                            
                                            
                                                本件拍賣標的,拍定後不點交。 (六)本件執行標的按甲標、乙標、丙標順序依序開標,倘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敷清償全部之執行費用、土地 稅、土地增值稅、相關稅費及本件(含併案、參分)債權額全部時,其餘各標即不予拍定,縱使拍定,本院 亦將職權撤銷拍定,返還原繳價金予拍定人,不得異議。請應買人於應買前詳加注意。 
                                            
                                         
                                        
                                            
                                                4.
                                            
                                            
                                                本件執行標的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5.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6.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7.
                                            
                                            
                                                共 有耕地辦理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請 應買人注意! 
                                            
                                         
                                        
                                            
                                                8.
                                            
                                            
                                                本件執行標的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業團 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得承受耕地之私法人應買時應提出許可之證 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