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民國113年10月8日現場查封時,債務人在場稱房屋為其自住,經入內檢視,264號3樓及266號3樓係打通共同使用,樓層為3樓、4樓,但僅有3樓之門牌,據現場照片顯示3樓及4樓有內部樓梯互通。現場另發現4樓內有樓梯通往5樓,外部亦有獨立出入口進出5樓,惟5樓建物分本件拍賣範圍,拍定後如有施作分隔設施必要,應由拍定人自行負擔相關費用,請應買人留意。本件建物配賦有編號9號及10號停車位,9號車位債務人自用,另10號停車位出租第三人林○宗,因租約已於114年1月到期,不得另訂租約或默示更新租約,故停車位拍定後一併點交。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
4.
上述「5樓建物及其基地」現於法院另案103年度司執字第90297號執行中,如經定期拍賣,應買人得另行投標應買。
5.
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債務人有無積欠管理費,並注意拍定後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