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件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3.
民國114年3月4日現場指界時,據地政人員指出170地號土地大部分為馬路用地,部分為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194號1樓臺階;171地號土地部分為馬路,部分為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194及196號1樓臺階;189及189─1地號土地上有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194號建物占用;210地號土地部分為馬路,兩側各有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186號1樓臺階、184號1樓占用;57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依鑑定報告113年11月14日勘查結果,170及171地號土地為道路;189及189─1地號土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192號及194號建物占用;210地號土地小部分為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
4.
186號建物占用,大部分為道路;57地號土地為巷弄道路。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
5.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12月26日函復稱
6.
189─1地號土地為44使字第0681號使用執照(44營字第0657號營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本件土地實際坐落地點、範圍,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及實際測量結果為準。土地使用分區於投標時是否已變更,仍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注意後再行投標。
11.
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但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又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須就其符合資格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就其餘部分因不符資格,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12.
189地號、189─1地號土地上建物如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建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規定,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其權利並優先於土地之共有人。
13.
189地號、189─1地號、210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者,有優先購買權,且其優先權優於土地共有人。
14.
如就優先承買權存否爭執並經起訴,須待訴訟確定,始依訴訟結果核發權利移轉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