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查封時,據債務人配偶在場稱:系爭建物由其與債務人共同居住使用,惟債務人嗣後提出公證 書稱,建物係出租予第三人吳○豪,租期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133年9月30日止,應買人請 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
4.
2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惟其為建物進出之道路用地,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 六、拍賣之編號2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編號1建物之增建部分 ,拍定後就該增建部 份,可否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由拍定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洽辦,與本院權責無關。
5.
拍賣之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或土地複丈,其面積應以重測或土地複丈結果 為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 銷拍賣。
6.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拍 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人應自行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