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件查封物應分甲、乙標分別拍賣,惟各標內之土地總價並應達到底價,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4.
本件甲標標的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查封時,由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經 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協助指界,土地上種植芭樂,為芭樂園。嗣經債 權人於114年7月23日查報,土地上種植之芭樂係由債務人之兄曾○標種 植,雙方並未簽訂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本件甲標僅拍賣土地,不含地上 物,於拍定後不點交。
5.
本件標的如其中一宗或數宗標的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以清償執行費用、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本件債權時,則其餘各標即不予拍定,縱經拍定, 亦得撤銷。債務人得於開標前向本院陳明,或於拍賣期日到場指定應予拍 定之標的,否則由本院指定。
6.
甲標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私法人不得承受,但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機構投 標時,應提出主管機關許可承受耕地之證明文件。六、甲標土地為重劃區內耕地,依農地重劃條例其A.出租耕地之承租人。B.共 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C.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
7.
甲標之土地無三七五租約之約定,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