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本件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二民國113年12月20日現場查封、指界時,據地政人員指出826-6地號、839-5 地號土地上有臺北市南港區中南街74巷臨24號1層樓鐵皮屋占用。上開鐵皮屋非 本件拍賣範圍,其所有權人及占用土地之權源均不明,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 及契約內容為何不明。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2年6月13日函復稱826-6地號土地係69使字第146 5號使用執照(68建(港)字第0054號建造執照)標示為保留地,非屬建築基地等 語,請應買人留意。本件土地實際坐落地點、範圍,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及實 際測量結果為準。土地使用分區於投標時是否已變更,仍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注 意後再行投標。
2.
本件如債務人未事先指定開標順序時,則依各標順序依序開標,於拍賣所 得之價金已足清償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本件債權額時,其餘各標即不予定 拍,縱使拍定,亦得撤銷。債務人於開標前到場,得當場指定各標開標之順 序。六、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一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但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 優先承買權。又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須就其符合資格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 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就其餘部分因不符資格,而不 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二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時,就建 物坐落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且其優先權優於土地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時, 應提出符合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如就優先承買權存否爭執並經起訴,須待訴訟確定,始依訴訟結果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
4.
拍賣日期: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第1次拍賣(下午2時30分開始投標,3時開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