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本件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二民國113年12月20日現場查封、指界時,據地政人員指出829地號、836地 號、839-4地號土地係臺北市南港區中南街74巷之道路地;839-3地號土地位於 同巷臨24號建物對面,有一無門牌鐵皮屋占用。上開鐵皮屋非本件拍賣範圍, 其所有權人及占用土地之權源均不明,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及契約內容為何 不明。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2年6月13日函復稱836地號部分土地、839-3地 號部分土地為63使字第1598號使用執照(62建(港)字第0114號建造執照)之建 築基地,829地號土地、836地號部分土地為同使用執照之私設道路(查本案私 設道路依建照圖說其計算建蔽率時皆未計入空地比計算,惟仍屬執照核准要件 之
2.
,839-3地號土地其餘部分無申請建造執照紀錄等語,請應買人留意。本 件土地實際坐落地點、範圍,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及實際測量結果為準。土地 使用分區於投標時是否已變更,仍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注意後再行投標。
5.
本件如債務人未事先指定開標順序時,則依各標順序依序開標,於拍賣所 得之價金已足清償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本件債權額時,其餘各標即不予定 拍,縱使拍定,亦得撤銷。債務人於開標前到場,得當場指定各標開標之順 序。六、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一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但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 優先承買權。又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須就其符合資格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 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就其餘部分因不符資格,而不 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二839-3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 定時,就建物坐落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且其優先權優於土地共有人。主張優 先承買時,應提出符合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三836地號、839-3地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規定,63使字第1598 號使用執照(62建(港)字第0114號建造執照)建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