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一1418建號拍定後點交。 二民國114年12月4日現場查封時,第三人即實質債務人立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淩○惠在 場,稱房屋部分出租星隼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放置立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藍摩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之物品;第三人即星隼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如在場稱係114年7月遷入,嗣陳 報自114年6月1日起承租,惟所提出之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係自114年12月1日起至117年5月31 日止。另配賦之停車位編號
3.
301位於地下1樓,債務人陳報均已出租 予第三人劉○世,租賃期間自114年10月1日至117年5月31日,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因上開租 賃契約均係訂立於本件114年9月25日查封之後,不得對抗債權人,故建物拍定後點交。惟現在 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三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債務人有無積欠管理費,並注意拍定後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 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