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債務人於114年12月2日具狀陳報執行標的為其及家人共同居住,有海砂屋情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2月23日函覆為債務人及其家屬自行居住使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以114年12月2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46190346號函稱:「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53巷1至11號地下 室為本處列管黃單之403地震受損建築物,...另查該址非本處列管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即俗稱之海砂屋)」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 疵無擔保請求權,不得於拍定後主張,請應買人留意。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 查明注意。
4.
債務人於115年1月26日具狀陳報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得參與「擬訂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段五小 段234地號等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是否屬實,應買人應自行查明。
5.
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債務人有無積欠管理費,並注意拍定後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 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