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件於現場履勘程序依據管理員在場所稱以及債務人後續之陳報,本件拍賣標的物原為公 司辦公場所,現已無營業。本件拍定後依現況點交,但如有其他依法不能點交之情事,本院得 不點交。
3.
本件依債務人具狀自述及本院函查及鑑價報告所載,本件標的經初步調查無海砂屋、輻射 屋、地震受創、火災受損或非自然死亡等情形,惟仍無法排除有此可能,亦非保證絕無上情, 應買人應於「應買前」自行向債權人、當地鄰里長、鄰居、社區管委會、派出所等相關人士查 明,此部分請應買人斟酌注意,審慎考量後再行應買,拍定後不得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減少 價金或撤銷拍賣。
8.
本件依據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司執全助寅字第260號執行命 令之註記,禁止債務人就不動產信託受益權為變更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信 託債權記載。本件拍定後,本院僅辦理本院所囑託之查封登記之塗銷,而上開註記登記非本院 所為,拍定後本院無權塗銷上開註記登記,本院僅發函通知地政及囑託註記之法院。惟如上開 機關不配合辦理,拍定人應自行向地政機關、囑託註記之法院處理聲請塗銷事宜,且於上開機 關未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上開註記前,可能無法為不動產之權利移轉登記。如拍定後,上開機關 不同意拍定人塗銷上開註記登記之聲請,進而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拍定人亦不得以此理由 向本院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拍賣或減少價金。請投標人自行審慎考量上情後,再決定是否應 買。 六、本件標的物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水電、瓦斯或管理費等費用,應由拍定人自行與相關 單位洽商解決。又如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本件標的須繳清登記費等費用始得核發書狀等情 事者,則亦請投標人自行注意該項記載。若有積欠完納重劃差額地價、重劃工程費工程受益費 等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其所需繳納之數額應向各縣市政府地政局查明。
9.
刊登之公告內容如與本院公告欄張貼之公告內容不符時,一律以本院公告欄張貼之拍賣公 告內容為準。
10.
投標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如委任他人代為投標、應提出委任狀與受任人之身分 證、印章;投標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相關文件,依土地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土地或建物所 在地市縣政府申請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資格證明,於投標時一併提出。
11.
若有停止、撤回、撤銷、延緩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其事由確實發生於本案執行標的拍定日 或拍定日前,縱已拍定,本院亦得撤銷拍定,無息返還已經繳交之款項,應買人、拍定人、債 權人、債務人均不得異議,不同意之應買人請勿參與本件標的之應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