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114.8.28現場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共有人稱,房屋由共有人居住使用,債務人未住 於此,有些微漏水,部分牆面有裂痕。依地政人員所指,634號土地為雜木林;635號土地有新 埔鎮北平里25號房屋占用,部分為雜林及屋前空地;645號土地有新埔鎮北平里25號房屋占用, 部分為道路及無門牌鐵皮屋占用。實際範圍須以實測為準。
3.
114.10.31會測時,債務人哥哥黃汶隆在場稱房屋由共有人黃永標居住使用。另依債權人聲 請就屋旁鐵皮車庫一併測量為暫編66建號建物。
4.
應買人應自行注意查證土地實際範圍及使用現況,本處不負責鑑界或複丈,亦不代為處理 通行權限、占有使用關係事宜,拍定後拍定人不得以土地現況與公告所載不符,請求撤銷拍定 或減少價金。
5.
因係拍賣應有部分,共有物分管不明,拍定後不點交。
12.
本件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 若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對於土地有優先於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13.
本 件暫編建號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所有人若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對於房屋有 優先於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若優先承買權人僅對部分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對其他 標的物不得拒絕應買。另優先承買權人倘對數筆標的物均有優先承買權,不得僅就其中一部份 標的物行使優先承買權。惟有無優先承買權倘有爭執,非本處形式審查所能認定者,應以將來 確認優先承買權之實體訴訟之認定為準。 六、拍賣之應有部分,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如經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分割遺產訴訟判決 確定,或經法院成立調解、和解時,本院得撤銷拍定。
14.
本件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又因全部不動產合併拍賣,故私法人就本 件不得承受應買,但符合該條例第33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惟應於投標時提出該條例第34 條第2項所定之證明文件,與投標書一併投入標軌,否則投標無效。
15.
暫編66建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面積以實測為準,拍定人無法持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 辦理增建部份之所有權保存登記,並需承擔被拆除之風險,且不得以面積不符,請求減少價金 或撤銷應買,請應買人注意。
16.
本院已儘量將調查所得之輻射屋、海砂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屋內有非自 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等項,於使用情形欄載明,如未特別載明,即表示依現 場調查,未發現有上開情事。惟鑑於司法資源有限,縱經本院以通常方式調查,仍難保證絕無 上情,此部分請投標人斟酌,於應買或投標前應自行查證,拍定後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撤銷拍 定或減少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