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件於民國114年12月2日現場查封時,地政人員指界稱:「317地號土地位 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06號建物北方約135公尺處,土地上為雜木 林,無路可達。」。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惟現在實際情形及使用限制(例 如:公用地役關係、政府機關價購、徵收、法定空地等)如何,請應買人自行 查明注意。
4.
本件按1~7標順序依序開標,如先順序之拍賣所得價金已足清償執行費用、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本件執行債權及其他優先債權時,後順序各標即不予拍 定,縱使拍定,亦得撤銷。債務人於開標前到場時,得當場指定各標開標之順 序。
5.
本件拍賣土地應有部分,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人有 優先承買權;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 定者(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時),有優於 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優先承買條件之土地 主張優先承買。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始得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 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且原拍定(應買、承 受)人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 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 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 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惟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仍應就本件其餘 (未經優先承買)部分拍定(應買、承受),不得異議。 六、本件拍賣土地應有部分,倘第三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60 條之1第1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經本院就其提出之事證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 符合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原拍定(應 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 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該第三人有優先承買權。原拍定(應 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 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惟原拍定 (應買、承受)人仍應就本件其餘(未經優先承買)部分拍定(應買、承 受),不得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