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件拍賣標的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經本院現場查封,據地政人員指界稱30 00-
5.
本件僅拍賣土地,拍定後依查封時之現況點交,至其上所占用之物等,非 在本件拍賣及點交之範圍,拍定人於拍定後不得向本院聲請遷離其上占用之 物,請應買人注意。
9.
本件僅係拍賣土地,依地政人員指界確認所在位置並將現場觀察所得之狀 況登載於拍賣公告內,拍賣之不動產如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積、 位置等應以重測結果為準。如因重測之結果致土地之面積、位置或土地現況與 拍賣公告有所不符,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以此為 由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賣。
10.
本件標的物分甲、乙標拍賣,如其中一宗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各標雖達底價,亦不為拍定;縱為拍定本 院仍得撤銷超額部分之拍定。又債務人應自行注意並得到場指定拍定之標的 物,否則得由本院指定並得於開標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由本院撤銷其中一標 或數標標的之拍定。 六、拍定人應承擔拍定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 拍定成立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11.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拍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 人應自行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