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現場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本件2 號及9弄7.9.10.11.12.13.14.15號房屋(以上地上物及建物均非本件拍賣範圍) 記謄本所載本件284-8地號土地上有9棟建物(建物均非本件拍賣範圍),且本件機關等為申請,本院不代為處理。拍定後拍定人不得以現況與公告不符,請求 (均不在本件拍賣範圍)等座落,因其使用人及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應由 意。又本件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惟共有人間有無分管約定不明,拍定後不點
2.
本件分甲、乙二標拍賣,分別標價、分別拍賣,依序開標,如任一標別賣 賣,縱已拍定,本院亦得撤銷。如有兩標別以上所拍得之價金均足以清償執行
3.
本件不動產未設定抵押權。2.本件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除債務人外),若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 3.本件土地之使用人(除債務人外),若符合土地法第107條、民法第460條之1之
4.
本件拍賣土地使用分區為空白,據鑑價報告所載,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為都 於司法資源有限,且都市計畫之劃定或有無徵收、協議價購等情事迭有異動, 上限制之情事後再行投標,拍定後均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減少價金或聲請撤銷拍
5.
本件係拍賣土地,依地政人員指界確認所在位罝並將現場觀察所得之狀況 載之物座落、占用面積為何等,仍應另以地政機關實際鑑界、複丈結果為準,意。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上開事由、面積增 買資格(條件)之修訂,拍定後不得以之為由請求撤銷拍定,並應自行負擔無法有物形成判決確定、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確定或依家事事件法就分割遺產成立調
6.
拍定人(承受人)應承擔不動產拍定(承受)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