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國114年12月22日現場指界時,據地政人員指出314地號土地上有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89巷1號、2號、3號建物圍牆外推部分占用,其餘為道路用 地;314-1地號土地係鄰314地號之細長範圍道路用地,無建物占用;320地 號土地上有同巷1號建物占用部分,其餘為道路用地。上開建物非本件拍賣 範圍,其所有權人及占用土地之權源均不明,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及契 約內容為何不明。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
2.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15年2月26日函復稱314地號土地係66使字第1401 號使用執照(66建(北投)字第0010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320地號土地 係同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 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另按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95年6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函及106年3月28日 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說明,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 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 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 築基地之一部分,且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等語。請應買人 留意。
6.
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一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但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又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須就其符合資格之標的一併行使, 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就其餘部分因不符資 格,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 受或承受。二314地號、320地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規定,66使字第1401號使 用執照(66建(北投)字第0010號建造執照)建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 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 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三如就優先承買權存否爭執並經起訴,須待訴訟確定,始依訴訟結果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六、無抵押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