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因本件土地上為雜木林及部分建物占用,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分,故拍定後不點交。
3.
民國115年2月5日現場指界時,據地政人員指出,
4.
597地號土地上均有 門牌為北投區中和街446巷
5.
70號建物部分占用,另593地號其餘部分土地, 目視所及為雜木林。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
6.
債務人即土地共有人吳○全於115年2月24日、同年7月9日具狀主張,門牌 為北投區中和街446巷68號之建物為其所有;第三人秦○翔於115年2月13日、同 年7月9日具狀主張,門牌為北投區中和街446巷70號之建物為其曾祖母所蓋,曾 祖母亦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嗣僅將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未將建物所有權 移轉予他人,而建物輾轉由其繼承。上開建物均非本件拍賣範圍,占用問題應 由拍定人自行解決,請應買人注意。
7.
本件土地實際坐落地點、範圍,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及實際測量結果為 準。又土地使用分區於投標時是否已變更,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後再行投 標。
12.
本件係變價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債權人及債務人(即各共有人)均得參 加應買;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13.
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時,就建 物坐落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且其優先權優於土地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時, 應提出符合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
14.
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須就其符合資格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 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就其餘部分因不符資格,而不得行使優先 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如就優先承買 權存否爭執並經起訴,須待訴訟確定,始依訴訟結果核發權利移轉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