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至現場履勘,由債權人代理人會同地政人員、鑑價 人員到場。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略稱:「系爭土地有門牌號碼基隆市中山區 成功二路8號建物全部坐落其上。」等語。
4.
依基隆市政府基府都計參字第1150238895號函,基隆市中山區新中山段 59 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5.
據民國115年9月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地號土地屬住宅區,地 上有門牌號碼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8號建物,地區未來發展潛力普通。
6.
本件係拍賣土地(1筆)之應有部分。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應買、承 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 6條之2第1項規定者(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 時),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優先承 買條件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始得通知優先 承買權人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且原拍 定(應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 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應買、承受)之效力, 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 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惟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仍 應就本件其餘(未經優先承買)部分拍定(應買、承受),不得異議。 (六)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均不點 交。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 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有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 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 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 拒絕買受或承受。
7.
本件僅拍賣基隆市中山區新中山段59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上坐落建物 並非債務人所有,亦非本件執行標的。該建物與597地號土地間之占用使用收益 法律關係不明,請應買人於應買前,應予查明並詳加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