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本件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二民國113年11月7日現場指界時,據地政人員指出345-4地號土地上有臺北市南 港區研究院路2段52巷14弄50號、52號,同段54巷12號、14號、16號、18號、20 號,同段12巷58弄21號建物占用。上開建物非本件拍賣範圍,其所有權人及占 用土地之權源均不明,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及契約內容為何不明。惟現在實 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 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11月19日函復稱345-4地號土地部分為70使字 第1123號使用執照(69建(港)字第0002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部分標示為法定保留地,非屬建築基地範圍。本件土地實際坐落地點、範圍,以地政機關 之地籍圖及實際測量結果為準。土地使用分區於投標時是否已變更,仍請投標 人自行查明注意後再行投標。
2.
本件不動產分2標分別拍賣:1標不動產以出價最高者得標。
3.
本件如債務人未事先指定開標順序時,則依各標順序依序開標,於拍賣所 得之價金已足清償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本件債權額時,其餘各標即不予定 拍,縱使拍定,亦得撤銷。債務人於開標前到場,得當場指定各標開標之順 序。
4.
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一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但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 優先承買權。 二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時,就建 物坐落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且其優先權優於土地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時, 應提出符合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土地上建物如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建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 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規定,於按其專有部分 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其權利 並優先於土地之共有人。 四如就優先承買權存否爭執並經起訴,須待訴訟確定,始依訴訟結果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六、無抵押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