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本件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二民國113年11月21日現場查封、指界時,據地政人員指出777-3地號土地位於 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246巷3弄4號、6號門前,現為道路用地。惟現在實際情形 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 三本件土地實際坐落地點、範圍,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及實際測量結果為準。 土地使用分區於投標時是否已變更,仍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注意後再行投標。 四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12月10日函復稱777-3地號土地係70使字第177 6號使用執照(69建(內湖)字第0095號建造執照)及70使字第1777號使用執照 (69建(內湖)字第0032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之類似通路,依當時法令規定 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類 似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 稱之「法定空地」等語。請應買人留意。
3.
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一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但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 優先承買權。 二土地上建物如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建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 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規定,於按其專有部分 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其權利 並優先於土地之共有人。 三如就優先承買權存否爭執並經起訴,須待訴訟確定,始依訴訟結果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
4.
trial記。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公告應買(114年7月17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