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據113年11月8日查封時,地政人員指界陳稱:670地號位於門牌號碼基隆市 七堵區崇禮街49-4號建物前之道路用地,現作為巷弄道路使用;88地號有門牌 號碼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路61號及6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另周圍尚 有多間鐵皮屋占用其上;100地號位於門牌號碼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133號建 物旁土地公廟廟前之空地(現為水泥地),無建物及經濟作物坐落其上,另門 牌號碼133號建物有部分疑似坐落其上,但須以實際測量為準;102地號位於門 牌號碼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133號建物北方20公尺之雜木林地,地上無建物及 經濟作物坐落其上。又地政機關指界位置僅供參考,實際情形應以地政機關實 地鑑界之位置為準。本件標的上之建物占有權源不明,投標人應自行查明處 理,拍定後不點交,又本件拍賣標的不含地上建物,請投標人注意。另本標的 現況部分為道路用地,惟實際使用現況如何,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或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或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上均有不明,投標人應 自行查明處理,審慎評估是否投標,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倘有公用地 役權(通行權)之相關爭議,均應由拍定(應買、承受)人自理,請投標人注 意。
2.
本件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另查無債務人佔有部分,故拍定後 不點交。另共有人間是否確有分管約定及分管情形不明,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自 行查明處理,且得標後應自行處理分管相關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處 理,請投標人注意。又如非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 權,惟共有人僅得就其共有之標的主張優先承買,且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 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又共有人之優先承買主張不得對抗其他具物權 性質之優先承買權。另拍定(應買、承受)人須待全體共有人經通知而不行使 優先承買權後,方得確定拍定,期間可能耗時尚久,請投標人注意。
3.
又共有人雖有優先承買權,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須就其擁有應有 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又主張優先購買之共有 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應買、 承受)人就該其餘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4.
本件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如有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民法第426 條之
5.
第460條之1規定則有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優先承 買條件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並應提出其確有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拍定 (應買、承受)人須待建物之所有權人經通知而不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方得確 定拍定,期間可能耗時尚久,請投標人注意。又建物之所有權人若符合土地法 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者,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又 主張優先購買之建物所有權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 (應買、承受)人或共有人就該剩餘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6.
拍定(應買、承受)人就拍賣物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無物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故投標(應買、承受)人於投標前應務必親自再行前往查明釐清,投標(應買、承受)人嗣後不得再以標的物有此等瑕疵或其他相關問題,要求撤 銷拍定(應買、承受),請投標(應買、承受)人注意。 六、他項權利設定情形(依據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無。
7.
另據鑑價報告及基隆市政府函文記載,本件67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 用地,且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9.
,惟實際使用分區及目前使用之現況如何,及其使用開發上是否受到相 關土地法、都市計劃法、區域計畫法、民法、山坡地保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都市及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 或其他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相關法令規範之限制,投標人應自行查明釐清,請 投標人注意。
10.
本件拍賣之標的是否業經協議價購?將來是否將被徵收?是否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如為法定空地是否有約定專用?或是否有其他使用 上之法令或行政管制?以上各項均有不明,請投標人於投標前先行向地方或中 央主管機關查明釐清,並應自行評估衡量是否投標應買。
11.
若有停止、撤回、撤銷、延緩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其事由確實發生於本案 執行標的拍定日或拍定日前,縱已拍定,本院亦得撤銷拍定,無息返還已經繳 交之款項,應買人、拍定人、債權人、債務人均不得異議,不同意之應買人請 勿參與本件標的之應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