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件於民國113年2月1日現場查封時,第三人羅○升在場,據其稱係由其女友向債務人於11 2年10月間承租。前陽台改為室內客廳使用,債權人代理人稱有一分管車位,編號B2-B033平面 車位。另據地政人員指界稱1415-1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新豐街333巷北方約120公尺處,現況 為山坡地雜木林,1415-2地號土位於上開333巷北方約210公尺處之山坡地,現況雜木林。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4日履勘時,在場人蘇○仁到場開門。系封房屋已為空屋,無人居住之狀態,債 權人之代理人當場電詢債務人稱本件房屋已無出租情事。在場人稱屋內之水冰箱及洗衣機,前 承租人近日將搬走遷空。故拍定後視現況點交。
2.
本院發函各主管機關查詢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火災受損、地震受損、海砂屋列管等, 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3年4月10日回覆經派員查訪,據社區副總幹事稱沒有異狀、不清 楚;經基隆市消防局於113年3月1日回覆查無發生火災及報案紀錄;經基隆市政府於113年3月1 日回覆該府目前並無列管海砂屋及地震受損之建築物等相關資料供參。本院並無從確保各該主 管機關所提供資料之完整性、正確性與即時性,亦無法確保拍賣標的至拍定時均不會發生非自 然死亡、火災受損、地震受損事件,或新檢測為海砂屋、輻射屋等。拍賣標的如有上述足以影 響拍賣標的之情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應儘速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陳報法院,以供法院即時審 酌。另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本無擔保請求權,應買人仍應自 行查明、確認。
3.
本件拍賣標的物現由第三人占用中,拍定後不點交。
5.
應買人應自行查明債務人有無積欠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並自行查明有無民法第826條之1第3 項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