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據114年1月21日執行筆錄,地政人員指界稱:116地號位於門牌號碼基隆市 信義區深澳坑路172巷24號建物旁,有172巷24號建物部分占用,部分為道路。 又地政機關指界位置僅供參考,實際情形應以地政機關實地鑑界之位置為準。 本件各標的上之建物占有權源不明,投標人應自行查明處理,拍定後不點交, 又本件拍賣標的不含地上建物,請投標人注意。
2.
本件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另查無債務人佔有部分,故拍定後 不點交。另共有人間是否確有分管約定及分管情形不明,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自 行查明處理,且得標後應自行處理分管相關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處 理,請投標人注意。又如非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 權,惟共有人僅得就其共有之標的主張優先承買,且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 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又共有人之優先承買主張不得對抗其他具物權 性質之優先承買權。另拍定(應買、承受)人須待全體共有人經通知而不行使 優先承買權後,方得確定拍定,期間可能耗時尚久,請投標人注意。
3.
第460條之1規定則有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優先承 買條件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並應提出其確有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拍定 (應買、承受)人須待建物之所有權人經通知而不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方得確 定拍定,期間可能耗時尚久,請投標人注意。又建物之所有權人若符合土地法 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者,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又 主張優先購買之建物所有權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 (應買、承受)人或共有人就該剩餘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4.
本件查封物分為甲、乙標分別拍賣,債務人得到場指定拍定之標的物,否 則由本院逕依職權決定拍賣,如其中一宗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土地增值稅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他宗雖達底價,亦不為拍定,縱已 拍定亦可撤銷拍定,請應買人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