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本件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二民國113年11月13日現場指界時,據地政人員指出27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士林 區菁山路110巷10號東北方,為竹林及雜草地,10號建物似有占到;28地號土地 係燈桿菁山幹10R7B6863GB6600南方之雜木林及竹林。上開建物非本件拍賣範 圍,其所有權人及占用土地之權源均不明,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及契約內容 為何不明。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三本件土地實際 坐落地點、範圍,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及實際測量結果為準。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一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本筆土地申請建築時,應依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規定,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 過30%者,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也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 積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但可計入開發範圍。相關訊息請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綜合企劃小組或都市發展局規劃科。)於投標時是否已變更,仍請投標人自 行查明注意後再行投標。
5.
本件如債務人未事先指定開標順序時,則依各標順序依序開標,於拍賣所 得之價金已足清償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本件債權額時,其餘各標即不予定 拍,縱使拍定,亦得撤銷。債務人於開標前到場,得當場指定各標開標之順 序。
6.
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一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但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優先 承買權。又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須就其符合資格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 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就其餘部分因不符資格,而不得行 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二27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 時,就建物坐落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且其優先權優於土地共有人。主張優先 承買時,應提出符合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如就優先承買權存否爭執並經起訴,須待訴訟確定,始依訴訟結果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六、無抵押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