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件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3.
民國114年2月20日現場查封、指界時,據地政人員指出411地號土地係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1段167巷2弄4號房屋左側空地,供停車使用;432地號土地上有同弄20號右側藍色鐵皮屋占用;447地號土地上有同巷16弄14號房屋本體右側水泥圍起建物占用;449地號土地上有同巷2弄15號房屋左側藍色鐵皮屋占用。上開建物、鐵皮屋非本件拍賣範圍,其所有權人及占用土地之權源均不明,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及契約內容為何不明。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
4.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4年3月28日函復稱411地號土地係59工使字第0292號使用執照(57工營字第1298號營造執照)之建築基地;447地號土地係59工使字第0289號使用執照(57工營字第1305號營造執照)之建築基地;449地號土地係59工使字第0288號使用執照(57工營字第1303號營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本件土地實際坐落地點、範圍,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及實際測量結果為準。土地使用分區於投標時是否已變更,仍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注意後再行投標。
8.
本件如債務人未事先指定開標順序時,則依各標順序依序開標,於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清償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本件債權額時,其餘各標即不予定拍,縱使拍定,亦得撤銷。債務人於開標前到場,得當場指定各標開標之順序。
10.
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但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又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須就其符合資格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就其餘部分因不符資格,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11.
432地號、447地號、449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時,就建物坐落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且其優先權優於土地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時,應提出符合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
12.
441地號、447地號、449地號土地上建物如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建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規定,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其權利並優先於土地之共有人。
13.
如就優先承買權存否爭執並經起訴,須待訴訟確定,始依訴訟結果核發權利移轉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