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件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3.
民國113年12月10日現場查封、指界時,據地政人員指出554地號土地係新北市淡水區大同路122巷21號、24號、26號建物間之道路用地,部分土地遭21號、26號建物占用,住戶並各自搭建大門區隔;560地號為同巷25號建物占用,並圍上鐵門,做車庫使用,部分為同巷26號建物占用,亦圍上鐵門。上開建物、車庫非本件拍賣範圍,其所有權人及占用土地之權源均不明,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及契約內容為何不明。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
5.
560地號土地,查68使字第3002號使用執照(67建字第1746號建造執照)卷內圖說所載為私設通路,依申請建照時之法令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依內政部營建署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仍屬法定空地等語,請應買人留意。
6.
本件土地實際坐落地點、範圍,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及實際測量結果為準。土地使用分區於投標時是否已變更,仍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注意後再行投標。
10.
本件如債務人未事先指定開標順序時,則依各標順序依序開標,於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清償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本件債權額時,其餘各標即不予定拍,縱使拍定,亦得撤銷。債務人於開標前到場,得當場指定各標開標之順序。
12.
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但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又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須就其符合資格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就其餘部分因不符資格,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13.
土地上建物如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建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規定,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其權利並優先於土地之共有人。
14.
如就優先承買權存否爭執並經起訴,須待訴訟確定,始依訴訟結果核發權利移轉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