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件於民國114年6月24日現場查封時,據地政人員指界陳稱:「系封土地 上有門牌號碼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19-4號房屋部分占用,19-
                                            
                                         
                                        
                                        
                                        
                                        
                                            
                                                6.
                                            
                                            
                                                19-11均全部占用,另19-11號右方之檳榔屋亦全 部占用(無門牌),以上占用均為鐵皮屋。」。依基隆市政府於114年7月15日回函稱本件土地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於114年9月25日回函略稱本件地 號部分土地領有基隆市政府62年5月29日核發之
                                            
                                         
                                        
                                            
                                                7.
                                            
                                            
                                                基使字第00222號使用執照 等語。惟現在實際情形及使用限制(例如:公用地役關係、政府機關價購、徵 收、法定空地等)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 
                                            
                                         
                                        
                                            
                                                8.
                                            
                                            
                                                本件僅拍賣土地全部。上揭19-4號、19-5號、19-6號、19-7號、19-8號、1 9-9號、19-11號建物(鐵皮建物)及19-11號右方之檳榔屋(無門牌)等均非本 件拍賣標的;又系封土地上倘另有其他定著物、農林作物,亦非本件拍賣標 的。上開建物等及其他定著物、農林作物占用系封土地之權源均不明,拍定 後,渠等與系封土地間之占有使用收益法律關係,均由拍定人自理。 
                                            
                                         
                                        
                                            
                                                9.
                                            
                                            
                                                依據民國114年7月到院之估價報告稱:「勘估之標的基隆市暖暖區新暖碇 段396地號屬保護區土地,標的現況地上有建物門牌東勢街19之9號等未辦登記 建物」、「勘估標旳位處基隆市暖暖區12公尺?之東勢街旁,其西北側距暖暖 國小約350公尺,東北側距臺鐵暖暖站約660公尺。以勘估標的為中心,方園500 公尺半徑範圍內,20%為5層以下公寓及透天住宅,平均屋齡25年以上,40%為7 層以上華廈住宅及住宅大樓」、「附近土地開發利用狀態:開發中;附近土地 開發利用速度:平隱;交通運輸便利性:普通;危險設施或嫌惡設施之有無: 無。」等語。
                                            
                                         
                                        
                                        
                                        
                                            
                                                15.
                                            
                                            
                                                本件為變賣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824條規定,除買受人為變賣分割共有物 之共有人外,變賣分割共有物之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其順位優 先於非變賣分割共有物之其餘建物共有人,請應買人注意。 六、非變賣分割共有物之建物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建物共有人之一到場應 買拍得,其餘建物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建物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則依建物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 
                                            
                                         
                                        
                                            
                                                16.
                                            
                                            
                                                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之2條之優先承買權,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狀向本院陳明,其順位優先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 權。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建物所有權人就其餘部分標的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買。 
                                            
                                         
                                        
                                            
                                                17.
                                            
                                            
                                                本件僅拍賣土地1筆。系封土地上倘有建築物,於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或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即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土 地承租人)之情形,建物所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本院於拍定(應買、承受) 後,依法始得通知建物所有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倘經建物所有人主張以同一 條件優先承買,且原拍定(應買、承受)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表示同意(視 為不爭執)、或雖有爭執然建物所有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 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 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 (應買、承受)人,不得異議。 
                                            
                                         
                                        
                                            
                                                18.
                                            
                                            
                                                本件拍賣土地1筆。倘第三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60條之1 第1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經本院就其提出之事證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符合土 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原拍定(應買、承 受)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雖有爭執然第三人已 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該第三人有優先承買權。原拍定(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 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 人,不得異議。 
                                            
                                         
                                        
                                            
                                                19.
                                            
                                            
                                                拍定後,於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訴訟(或性質相當之訴訟)裁判確定前, 即便拍定(應買)人已繳足價金,本院亦暫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須待上開訴 訟確定後,始依裁判結果續行,特提請投標(應買)人注意。 
                                            
                                         
                                        
                                            
                                                20.
                                            
                                            
                                                本件拍賣之土地是否業經協議價購?或是否有其他使用上之法令或行政 管制?以上各項均有不明,請投標人於投標前先行向相關機關(例如:基隆市 政府)查明注意後,自行評估衡量是否投標應買。 
                                            
                                         
                                        
                                            
                                                21.
                                            
                                            
                                                拍賣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積應以重測結果為準。 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 或聲請撤銷拍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