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民國114年2月25日會同代理人、鑑價及地政人員查封時,據地政事務所之 人員指界稱:「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基隆市七堵區華新一路24之1號鐵皮屋全 部占用其上,及鐵皮屋後方右側之空地。」,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丙種建築用地。又本件拍賣標的不包含上開鐵皮屋。鐵皮屋占用系封土地之 權源均不明,拍定後,鐵皮屋與系封土地間之占有使用收益法律關係,均由拍 定人自理。
3.
依據114年4月出具之估價報告稱:「勘估之標的臨街情況屬單面臨路之基 地,土地形狀呈不規則形,公共設施尚稱完善」、「市場、學校之近接性及大 眾運輸條件:稍差」等語。
4.
拍賣土地如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積、位置等應以重測之結果為準。 如因重測之結果,至土地之面積、位置,或土地現況等語拍賣公告有所不符, 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以此為由,請求增減價金或 撤銷拍定。
5.
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因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9.
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 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 之。
10.
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如有主張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地上權人、典權人、 承租人,或主張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應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具狀向本院陳明,其優先承買權之順位優先於土地共有人。但主張 優先承買權之建物所有權人就其餘部分標的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 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買。 六、本件土地如經拍定,尚須相當時日調查有無優先承買權人,請應買人注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