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民國95年3月3日假扣押查封時,據在場人即債務人胞弟蔡○卿表示:查封之房屋自住,與其大 哥開立模具行等語;民國114年5月6日本案現場履勘時,據債務人胞兄蔡○章在場陳稱:該屋為 其與家人同住,債務人未居住於此,亦未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經會同地政人員現場檢視建物 一樓、頂樓及二樓前面陽台有增建。又本件僅拍賣債務人之建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查無債務 人現實占有部分,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不明,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拍定後均不點交。
6.
本件第一拍價格部分引用前案(113年度司執字第42372號)第三次拍賣底價。
7.
本件係拍賣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倘非共有人拍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共有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時,應就本次合併拍賣之全部不動產一併承買,不得僅就其中一筆為之。 六、拍賣之建物,其中有增建部份,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拍定後就該增建部 份,可否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由拍定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洽辦,與本院權責無關;另增建部分 如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拍定人應自行承擔遭拆除之風險。
8.
依鑑價報告記載,尚無顯著資訊可認定拍賣之建物為海砂屋、輻射屋,或有地震受創、嚴 重漏水、火災受損及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惟實際現況仍請應買 人自行查證。
9.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拍定人不 得以物之瑕疵為理由(如: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凶宅、海砂屋……等),請求撤銷拍定。投 標人對於標的物請自行查明,審慎投標。
10.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 之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11.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拍 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人應自行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