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12年3月16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9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現場查封時,債務人代理 人在場稱建物租予馬O國,標的未配置停車位,由承租人開立開設歐美亞補習班,依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11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2.
本件於115年1月19日現場履勘時,債務人女兒蔡O耘在場稱現在建物由債務人一人居住,每 月管理費大約3,
3.
3,400元。房屋內側有逃生門,打開有樓梯(通往樓上樓下),另一側有 陽台,蔡小姐稱一開始就是系爭房屋在使用該後陽台,房屋是債務人的爸爸起建。
4.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20日陳報附表編號1建物坐落土地其中
5.
1 52地號非債務人所有,該兩筆土地係重慶南路1段93號與95號之共同牆壁之坐落地,依據債務人 申請貸款時提供之本案標的建物原始起造人與原地主雙方於62年11月1日簽署協議書,並經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建物所有人擁有土地使用權。協議書由華僑商業銀行與文瑞印刷文具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請求公證事項為請求人願將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95號與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9 3號之共同牆壁,由華僑商業銀行供給文瑞印刷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牆壁基地面積5.64平方公尺、 深度與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齊之基地,作建築永久式樓方,並永久使用,另有註記一方有 移轉情事,亦不得違反此協議等文字。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947條與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52號判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 用。經本院向協議書簽約當事人華僑商業銀行(其後併入花旗銀行,再併入星展銀行,現所在 地為星展銀行襄陽分行)之繼受人星展銀行襄陽分行查詢,星展銀行函覆襄陽分行行舍所坐落 之基地(即重慶南路1段93號,城中區府前段一小段10-
6.
10-10及10-11地號)最初曾由華僑商 業銀行的總部之自有財產,在其與花旗銀行合併後,此物業輾轉出售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目前該銀行以承租方的身分向其合法所有權人租賃此物業。本院再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查拍賣不動產占用坐落基地之權源,經函覆建物無占用其坐落基地之法律上權利。
7.
依附表編號1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物坐落地號為公園路三小段
10.
152地號土地之持分。就附表編號 1建物占用
11.
152地號土地權源調查如上開第三點,拍賣建物坐落之
14.
拍賣之不動產均有抵押權設定,拍定後抵押權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