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國112年9月22日現場執行時,債務人在場表示建物係自用,建物有增建,增建一層樓後 方為車庫使用,車庫電動門打開臨路,二層樓後方亦有增建,為房間,第三層後方為平台。
2.
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編號1建物部分債務人使用,部分第三人使用。
7.
編號2建物為編號1建物之增建,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六、拍賣之編號2建物,全部為增建部分,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面積以實際為準,拍定 後,就該增建部分,是否得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是否為違章建築及是否會因違建而遭行政機 關依法拆除,由拍定人自行向該管地政主管機關洽辦,本院不負擔保之責。如因違反建築法規 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或因此依法拆除,均與本院權責無關;本件係以建物現況拍賣,拍 定後不得以面積不符而請求增減價金或撤銷拍定,應買人應自行查證。增建部份佔用同段107
8.
1073-1地號土地,應買人應自行查證,如因佔用鄰地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或請求不 當得利,亦與本院權責無涉。
9.
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規定,買受人就拍賣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拍定 人不得以物之瑕疵為理由(如: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火災受損、嚴重漏水、建物內有 非自然死亡等),請求撤銷拍定。投標人對於標的物請自行查明,審慎投標。
10.
拍賣之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或土地複丈,其面積應以重測或土地複丈結果 為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 銷拍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