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假扣押於110年6月21日查封時,據債務人在場稱
3.
四層建物出租他人使用,一層部分建 物亦有與承租人共同使用區域,租期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
4.
據債權人查報現況稱,建物目前部分由債務人謝金桃使用,部分範圍出租予第三人黃瓊 慧,租賃範圍為建物
5.
4樓整層,債務人與承租人共同使用客廳、餐廳及車庫、曬衣間,租期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然上開租賃契約係於查封後所為,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51條第2項規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按 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
6.
前案執行時,債務人於現場陳稱,建物二樓一間房間自住,
8.
3樓均為 樓中樓(2樓挑高,後又隔一個3樓),地下一樓有廚房,地下二樓有2個停車位。
9.
上開建物使用情形,本院已盡初步調查義務,應買人仍須自行查證,拍定後不得以房屋狀 況為由,聲請撤銷或賠償。
14.
本件拍賣之土地,係集合社區住宅之基地、公共設施土地,該土地之共有人無優先承買 權。 六、建物佔用同段521地號土地,占用之基礎法律關係不明,上開鄰地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 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日後若遭鄰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與本院無涉,應買人請注意。
15.
就上開停車位,應買人是否有繼受停車位之權利,有無積欠管理費、清潔費等,應買人需 自行處理,法院不負擔保責任,拍定後停車位亦不點交。
16.
本件係引用前案113年度司執字第40722號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作為第一次拍賣底 價。
17.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拍定人 不得以物之瑕疵請求撤銷拍定。
18.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 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