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現場履勘,債權人在場稱其為債務人之妻,標的建物現出租予第三人 陳月蘭,租期自114年5月15日至116年5月14日,租金為每個月新台幣(下同)6000元,押金120 00元,每月管理費600元,履勘時共欠繳87000元,並於115年3月6日陳報租賃契約影本以證。另 據115年3月19日鑑價報告所載,標的土地屬於第四種商業區;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 查明。
7.
投標人應自行查明本件不動產利用限制及其他規範、如有非拍賣之建物其坐落基地權源, 不動產之規約、分管情形,及是否有積欠公共基金、停車位使用權、管理費、水費、電費、瓦 斯費、工程受益費、重劃工程費、差額地價或其他稅捐、費用。買受後應自行處理相關事務,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處理。 六、本件拍賣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 請求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不得於拍定後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