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件拍賣標的據地政人員現場指界稱,826-1地號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 區松江路581巷42弄
4.
12號建物坐 落,上開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其土地使用分區為機場邊緣特定專用區,惟最新 使用分區情形、開發及相關之限制,應由應買人自行向主管機關查明,請應買 人注意。
5.
本件拍賣標的之全體共有人訂有分管暨不分割契約書,30年內不得進行分 割(自105年5月14日起)並已完成使用管理登記,依據民法第826之1條第1項, 對於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具有效力。上揭契約書之詳細內容應買人應自行查 閱。
6.
部分地上建物所有權人陳報有租地建屋關係,租金係匯款至「公業保生大 帝」之帳戶,租賃期間未明,各戶租金金額不盡相同,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未 陳報租約之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如有主張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426之2之優先承買 權,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狀向本院陳明。又租賃權屬債權性質,未經登記公 示,依據債權平等原則,不生優先順序問題,應依各建物面積比例換算其得承 買之土地應有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18號決議參照)
7.
本件係變價分割遺產案件,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7項規定, 公同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有二人以上行使優先承買權者,以抽籤定之。
8.
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 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優 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需就其持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 或數筆為之。 六、多數人行使優先購買時,應以物權效力者為優先。依據土地法34條之1執行 要點第13點第6款規定,土地法104條之優先承買權優先於土地法34條之1之土地 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另變價分割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亦優先於土 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 案第15號決議參照)
9.
本件拍賣標的物倘非有最優先承買權之人拍定,須相當時日踐行優先承買 之通知及調查優先承買權之範圍等程序,嗣程序完備後始得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且不論優先承買權人是依據土地法第104條、民法426之2或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對於無優先承買權之剩餘部分標的,拍定人 或承受人均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請投標人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