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本件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二民國114年9月9日現場指界時,據地政人員指出378-1地號土地有臺北市內湖 區新明路342號建物部分占用,同路344號建物全部占用,同路362巷5弄10之1號 建物占用。378-2地號土地有同路340號建物全部占用,同路342號建物部分占用 及同路362巷5弄10號建物占用。上開建物非本件拍賣範圍,其所有權人及占用 土地之權源均不明,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及契約內容為何不明。惟現在實際 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 三本件土地實際坐落地點、範圍,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及實際測量結果為準。 土地使用分區於投標時是否已變更,仍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注意後再行投標。
5.
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一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但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優 先承買權。又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須就其符合資格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 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就其餘部分因不符資格,而不得 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二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時,就建物 坐落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且其優先權優於土地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時,應 提出符合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土地上建物如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建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 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規定,於按其專有部分面 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其權利並 優先於土地之共有人。 四如就優先承買權存否爭執並經起訴,須待訴訟確定,始依訴訟結果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六、無抵押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