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一本件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二民國114年1月3日現場指界時,據地政人員指出2-7地號土地上有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
3.
155號整棟建物、155臨之1號及其旁2間 無門牌之1層樓鐵皮屋占用。16地號、17地號土地上有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14 7號部分建物占用。上開建物非本件拍賣範圍,其所有權人及占用土地之權源均不明,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及契約內容為何不明。惟現在實際情形如 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4年2月3日函復稱玉成段四小段2-7地號、16地 號、17地號土地係66使字第1864號使用執照(64建(港)字第0001號建造執 照)之建築基地。本件土地實際坐落地點、範圍,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及實 際測量結果為準。土地使用分區於投標時是否已變更,仍請投標人自行查明 注意後再行投標。
7.
本件如債務人未事先指定開標順序時,則依各標順序依序開標,於拍賣所 得之價金已足清償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本件債權額時,其餘各標即不 予定拍,縱使拍定,亦得撤銷。債務人於開標前到場,得當場指定各標開 標之順序。
8.
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一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但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又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須就其符合資格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 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就其餘部分因不符資格,而 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 受。二土地上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 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規定,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 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其權利並優先於土地之 共有人。三2-7地號土地上非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 之2規定時,就建物坐落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且其優先權優於土地共有人。 主張優先承買時,應提出符合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四如就優先承買權存否爭執並經起訴,須待訴訟確定,始依訴訟結果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六、抵押權登記拍定後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