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院於114年7月21日現場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稱本件429 地號土地車輛無法到達,依空照圖顯示為雜林;本件
2.
486地號土地上有一 間無門牌鐵皮屋占用,其餘部分為雜林,部分為產業道路;本件
3.
558地號 土地部分為產業道路,部分為雜林;本件488地號土地為雜林;本件563地號土 地部分為產業道路,部分為雜林,部分有數間平房、磚造豬舍等占用,在場人 自稱為債務人宗親並表示「大家係共用同一門牌: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4號」; 本件571地號土地上有一墳墓占用;本件572地號土地部分為雜林,部分為產業 道路;本件638地號土地車輛無法到達,依空照圖顯示為雜林,另據鑑價報告指 出本件485地號土地上有一間鋼構建物占用,本件土地之實際位置及範圍均以實 測為準,土地上是否有其他作物或地上物等占用及占用權源為何不明,拍定後 拍定人應自行解決相關法律問題,拍定後均不點交。以上等情,本院不為實體 認定,請投標人先行注意查證。
4.
本件不動產係拍賣應有部分,惟共有人間有無分管約定不明,拍定後均不 點交。
8.
拍定後抵押權塗銷。 六、優先承買權:一非共有人拍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則其餘 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本件不動產係合併拍賣,又為使共有物使用關係簡化,如 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應就本標其餘拍賣標的一併承買,不得僅就其中一 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之共有人就其餘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 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共有人及拍 定人或承受人均不得異議。 二本件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除債務人外),若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 6條之2之規定者,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到院,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三若符合土地法第107條之規定者,承租人對於拍賣之土地,有優先於共有人之 優先承買權。惟有無優先承買權尚有爭執,非本處形式審查所能認定者,應以 將來確認優先承買權之實體訴訟之認定為準。
10.
638地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私法人除符合該條例第34條規定並取得許 可者外,不得應買。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 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私法人如符合同條例第33 條但書規定,應於投標時將許可證明置入標袋內,或聲明承受時當場提出,否 則視為廢標或聲明不合法,且不許嗣後補正)。
11.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如有經分割共 有物形成判決確定、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確定或依家事事件法就分割遺產成立調 解或和解者,執行法院得撤銷拍定,請應買人注意。 十ㄧ、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 1條第2項規定,拍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 買人應自行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