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會同債權人代理人、鑑價人員、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 略稱:「966-3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389號至399號建物後方,部分土地為前開389號、3 91號、395號後方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占用其上,其餘為水泥空地,部分土地作為排水道使用。」等語。
2.
依據民國114年3月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966-3地號土地位處安樂區安一路389號後側延伸至3 97號後側。基地條件、整體條件、地區未來潛力均稍差」等語。
3.
本件乙標係拍賣96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均不點交。倘非土地共 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 同承買之,惟主張有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 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 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4.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地上建物所 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者(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土 地承租人時),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優先承買條件之土地主張優 先承買。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始得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 權人主張優先承買,且原拍定(應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 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 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惟原拍定(應 買、承受)人仍應就本件其餘(未經優先承買)部分拍定(應買、承受),不得異議。 (六)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坐落建物非本件執行標的,請應買人注意。又該建物與本件執行標的間之 占用法律權源關係屬不明,應買人於應買前應自行查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