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據114年4月1日查封筆錄及前次筆錄記載:本件標的土地上有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89巷28 號建物佔用,另建物現由債務人親屬居住使用,屋內有供奉神明廳及祖先牌位,在場人稱二樓 有漏水現象。又在場人表示該房屋有嚴重漏水、地震受創情形,另因未遇債務人,故該房屋是 否為海砂屋、輻射屋、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如凶宅)、或有其他影響交易價格情 事等情並不清楚,投標人於投標前應再自行查明釐清。另據前次鑑價報告記載,本件標的車輛 無法通行,僅能以人行階梯進出,請投標人注意。又本件標的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拍定人不得持本院權利移轉證書逕向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建物日後可能有遭主 管機關或被他人訴請拆除之虞,拍定人應自負遭受拆除之風險。又本件標的建物係佔用他人土 地,其占用土地之使用權源不明,日後可能有遭主管機關或被他人訴請拆除之虞,拍定人應自 負遭受拆除之風險,投標人應自行查明處理,請投標人注意。另據基隆市政府函文告知,本件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業於81年拆除在案,然之後是否會再遭拆除、及其他相關違建拆除事宜投 標人應再自行向該單位查詢確認,請投標人注意。
2.
本件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另查無債務人佔有部分,故拍定後不點交。另共有 人間是否確有分管約定及分管情形不明,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自行查明處理,且得標後應自行處 理分管相關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處理,請投標人注意。又如非共有人拍定(應買、 承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惟共有人僅得就其共有之標的主張優先承買,且主張有優先承 買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又共有人之優先承買主張不得對抗其他具物權性質 之優先承買權。另拍定(應買、承受)人須待全體共有人經通知而不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方得 確定拍定,期間可能耗時尚久,請投標人注意。
3.
又共有人雖有優先承買權,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 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又主張優先購買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 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應買、承受)人就該其餘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4.
本件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如有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民法第426條之
5.
第460條 之1規定則有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優先承買條件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並 應提出其確有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拍定(應買、承受)人須待建物之所有權人經通知而不 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方得確定拍定,期間可能耗時尚久,請投標人注意。又建物之所有權人若 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者,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又主張 優先購買之建物所有權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應買、承受)人或 共有人就該剩餘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6.
本件標的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所有人如有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民法第426條之
7.
第460條之1規定則有優先承買權,並應提出其確有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拍定(應買、承 受)人須待被占用之土地所有權人經通知而不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方得確定拍定,其間可能耗 時尚久,請投標人注意。又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若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 項規定者,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又主張優先購買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餘部分標的 因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應買、承受)人或共有人就該剩餘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 承受。 六、拍定(應買、承受)人就拍賣物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故投標 (應買、承受)人於投標前應務必親自再行前往查明釐清,投標(應買、承受)人嗣後不得再 以標的物有此等瑕疵或其他相關問題,要求撤銷拍定(應買、承受),請投標(應買、承受) 人注意。
8.
他項權利設定情形(依據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無。
9.
另據鑑價報告記載,本件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惟實際使用分區及目前使用之現況如 何,及其使用開發上是否受到相關土地法、都市計劃法、區域計畫法、民法、山坡地保育條例 及其施行細則、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都市及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或其他中央政府 及地方政府相關法令規範之限制,投標人應自行查明釐清,請投標人注意。
10.
本件拍賣之標的是否業經協議價購?將來是否將被徵收?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為 法定空地?如為法定空地是否有約定專用?或是否有其他使用上之法令或行政管制?以上各項 均有不明,請投標人於投標前先行向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查明釐清,並應自行評估衡量是否投 標應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