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會同債權人代理人、鑑價人員、地政人員至現場履 勘。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略稱:「系爭198-1地號土地上有鐵皮棚架及貨櫃屋 占用中」等語。在場第三人略稱,目前承租此土地作為汽車材料行、車體製造 廠使用中,租期20年,每兩年一簽,現場貨櫃門牌號碼為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1 1-6號。
3.
依據民國114年7月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之使用分區為綠帶用 地,地上有鐵皮遮雨棚。」等語。
4.
本件僅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建材、建物,均非本件拍 賣標的,其使用權人、所有權人皆不明。拍定後,系爭土地間占有使用收益法 律關係,應由拍定人自理,請應買人詳加注意。
5.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均不點 交。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 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有先承買權之 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 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 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 拒絕買受或承受。 (六)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 人有優先承買權;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者(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時),有 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優先承買條件之 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始得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且原拍定(應 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 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 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 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惟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仍應就本 件其餘(未經優先承買)部分拍定(應買、承受),不得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