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院114年3月4日查封時,第三人林0男在場提出租約稱房屋由其與家人承租使用,租賃期間自1 09年4月1日至119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現為新臺幣12,000元。屋內有三個房間。拍定後不點 交。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
5.
本標別標的依不動產謄本記載已依高雄地方檢察署106聲扣9字第45179號函囑託禁止處分登 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規定,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 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本院於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以114年8月20日雄檢冠岸111執沒2195字第11490729600號函復「拍定人需向本署辦理塗銷 刑事禁止處分事宜;本屬尚須對傅榮顯追徵新臺幣1,252,716元」;故拍定人於拍定並收受本院 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後,倘因有高雄地方檢察署之禁止處分致未能辦理移轉登記者,應自行與 高雄地方檢察署辦理,本院無從代為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