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件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2.
民國112年6月15日現場查封、指界時,據地政人員指出737地號土地為臺北 市士林區芝玉路1段45臨、47號建物前方空地;738地號土地為同段41號建物前 方道路用地;739地號土地為同段43號建物前方空地;740地號土地為同區至誠 路1段62巷10弄11號建物後方鐵棚架;740-1地號土地為同區芝玉路1段41號建物 前方空地;741地號土地上有同段33號建物占用,部分為建物旁之空地。上開建 物及鐵棚架非本件拍賣範圍,其所有權人及占用土地之權源均不明,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及契約內容為何不明。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 明注意。
3.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4年3月24日函復稱芝山段一小段739地號、740-1地號土地係80使字第0181號使用執照(79建字第0018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 地。本件土地實際坐落地點、範圍,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及實際測量結果為 準。土地使用分區於投標時是否已變更,仍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注意後再行投 標。
7.
本件如債務人未事先指定開標順序時,則依各標順序依序開標。債務人於 開標前到場,得當場指定各標開標之順序。
8.
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但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 優先承買權。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須就其符合資格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 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就其餘部分因不符資格,而不得 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9.
本件係變價分割遺產執行事件,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為共有人得參加應買; 且拍定後,除拍定人為債權人及債務人外,依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24條第7項規 定,債權人及債務人有優先承買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其權利並優先於非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共有人。
10.
739地號、740-1地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規定,80使字第0181 號使用執照(79建字第0018號建造執照)建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 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 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
11.
741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 時,就建物坐落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且其優先權優於土地共有人。主張優先 承買時,應提出符合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
12.
如就優先承買權存否爭執並經起訴,須待訴訟確定,始依訴訟結果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六、無抵押權登記。